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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相 對 人 丙000 000000 00000000(BELIZE)(瑞富有限公司- 貝里斯國)兼法定代理 甲000 0000.人相 對 人 乙0000 000.法定代理人 癸○○相 對 人 庚○○

壬○○戊○○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存單號碼為TV0000000、TV0000000、TV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方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存單號碼為TS0000

000、TS0000000、TS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為TM0000000、TM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共計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日盛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 紙、面額為1,000,000 元之日盛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 紙及面額為100,000 元之日盛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共計3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7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