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庚○○
丙○○乙○○○辛○○戊○○○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523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98年度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部分,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庚○○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4523號返還不當的利執行事件、98年度執字第6229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餘萬元,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逾1,500,000 元可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即可能無法即時受償其執行債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如附表所示之應擔保金額(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5%4.33年≒),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三、另關於聲請人庚○○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10之7號之不動產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查,聲請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23日審理時即到庭陳稱該不動產業已拍賣完畢,經本院調取該建號之建物謄本審閱,該不動產確實於96年10月5日經由拍賣程序出售,並於96年10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楊三劉雅兒,已非登記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顯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10之7號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賣執行完畢,自無停止之可能,是聲請人庚○○之聲請,顯非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1至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附表編號 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及價額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⒈ 丙○○ 臺北市○○街○○巷10之1號 454,650元
價額:2,100,000元⒉ 乙○○○ 臺北市○○街○○巷○○號 454,650元
價額:2,100,000元⒊ 辛○○ 臺北市○○街○○巷10之6號 510,940元
價額:2,360,000元⒋ 戊○○○ 臺北市○○街○○巷6之2號 461,145元
價額:2,13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