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拾陸億伍仟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6億5千萬元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物,嗣於民國98年9月3日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0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公司財務操作及調度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