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72號所提供之擔保物准許變更,雖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7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惟上開裁定卻漏未就聲請人聲請准許以金融機構出具保證函以代系爭提存物之部分予以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9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變換擔保物,雖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以「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前揭金融機構出具保證函保證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即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應供擔保之人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准否變換提存物,本有裁量權,即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定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定之,本院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權衡認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並無漏未裁定之問題,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所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