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0日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嗣於96年6月25日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領取,並已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繳納郵局匯票,為此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於96年6月20日作成,嗣於96年6月25日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後10日發生效力,又依同法第487條10日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於97年7月5日確定,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