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及97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97年12月31日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人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事件主
旨所示之事項(對⒌⒌函)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廢棄鈞院⒓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請求廢棄鈞院⒋⒕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件是⒎ (94)勞訴字第50號民事獎金紅利事件,前開事件二審為⒏ (94)勞上易字第7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卷宗,查悉上開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就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給付紅利等事件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究否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審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顯然不明。
㈡經本院函詢其書狀之真意後,再審聲請人於98年7月29日提
出民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審狀,聲明事項事實及理由欄第
1 至3項,明確記載:「1.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對96勞再易字第3號(給付紅利)事件。……民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原告誤植案號為96勞再易字第3號,原告今更正為(93)勞簡上字第29號。……」「2.本件恢復工作權益事件(93勞簡上字第29號)是案號97審勞訴字第1號宜股案件,有再審原告⒋(97)審勞再易字第1號,是宜股……」「3.本件於⒎⒛原告發現新事實、新事證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③款、第④款,被告應於⒈~⒈期間辦資遣原告(或按退休規定辦理原告退休)始為合法……」「5.前開二案號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之知悉理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是⒎⒛原告始知悉再審理由,原告於⒎提出前開(98)審聲再字第13號、(97)審勞再易字第1號狀。再審理由都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雖提及本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然兩造非本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再審聲請人於98年7月29日提出上開民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審狀時,一併遞送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對
(93)北勞簡38號、(93)勞簡上29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受理在案),復據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稽此足認再審聲請人未於本件再審事件請求廢棄97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㈢再審聲請人又於98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
審狀、補正、聲請併案狀,聲明事項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2.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號是就⒓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案廢棄」(見本院卷第57頁),對於是否請求廢棄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陳述,雖與上開98年7月29日民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審狀之記載不同,惟綜合98年7月29日及98年8月27日兩份書狀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及97年12月31日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將其資遣;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4項規定,再審被告更應於87年1月22日至92年1月22日期間辦理資遣或按退休規定辦理退休。再審被告將其89、90、91年連續三年考核為丙等,進而於92年12月1日將其資遣,顯不合法,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及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98年7月20日知悉此情後之98年7月29日提出書狀(如本院卷第15頁),並聲明廢棄上開二份確定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及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裁定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5月12日始提出本件民事再審之訴事件主旨所示之事項說明(對⒌⒌函)狀、98年7月29日民事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審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然其所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早已公佈施行,自無事後始知悉之可言。況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