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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之6法定代理人 戊○○再審相對人 丁○○○

甲○○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25日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未將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之理由,有「不備再審書狀相對論之理由」,且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部分亦違反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256、592號等解釋意旨,與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五之裁定理由均有顯然抵觸民國72年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偕同七位大法官及數位法學者向行政法院院長及第一庭庭長講解之情形,所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意旨亦有錯誤,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再審聲請意旨詳見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備再審理由之一事,姑不論原確定裁定已對判斷之依據詳為說明理由,且如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其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及理由欄五之論斷內容,係違反監察院長前曾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偕同七位大法官及數位法學者向行政法院院長及第一庭庭長講解者部分,其所指摘違反者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事無涉,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再者,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部分,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形式上固堪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均係就特定判例意旨之特定法律意見是否合憲一事為闡釋後,就經認定不合憲之部分始說明該判例意旨相涉部分不得再予援用,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已禁止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遑論再審聲請人所指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絲毫未曾提及原確定裁定所引用前開判例意旨有何違憲而不得援用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則屬顯無理由。至於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其他理由說明有可議或錯誤等部分,觀諸其對各該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聲再第11號裁定之審理法官聲請迴避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4號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至於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復聲請返還裁判費等內容,並未見其說明於本件為聲請之依據為何,此要屬其另向各該事件之審理法院為聲請之問題,並非本件得予審酌,亦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