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093號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04,0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17 元,未據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