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確認協議書成立之所受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