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40號原 告 己○○
乙○○丙○○
之1丁○○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附表: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地價 │├──────────┼───┼─────┼─────┤│臺北市○○區○○段2 │43平方│新臺幣(下│7,138,000 ││小段119號 │公尺 │同)166,00│元 ││ │ │0元 │ │├──────────┼───┼─────┼─────┤│臺北市○○區○○段2 │17平方│155,647元 │2,645,999 ││小段120 │公尺 │ │元 │├──────────┼───┼─────┼─────┤│臺北市○○區○○段2 │17平方│134,941元 │2,293,997 ││小段121 │公尺 │ │元 │├──────────┼───┼─────┼─────┤│總計 │77平方│ │12,077,996││ │公尺 │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