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62號原 告 乙○○
0樓丙○○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捌仟零柒拾元(依據被告對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應向本院陳報兩造間是否有執行事件存在,如有時,是否應向執行法院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非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