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64號原 告 乙○○
甲○○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無法確認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