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67號原 告 乙○○被 告 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邦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民國97年5、6月份薪資數額。
四、應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回復工作權」是否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意?若是,則查: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九十七年間起受被告僱用,另原告年近42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3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肆萬元(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97年8月7日協調會紀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計算式:40,0001210=4,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