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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115號原 告 丁○○

戊○○丙○○甲○○

1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1,000 萬+1,150萬=2,1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20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