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46號原 告 乙○○
之3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丙○○、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分之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4,200元 (計算式:380平方公尺×361,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分之19=6,87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塗銷臺北市○○街○○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價值,並按該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