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61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甲○○、丁○○、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