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68號原 告 乙○○
庚○○兼法定代理 己○○人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辛○○
甲○○戊○○被 告 癸○○
丁○○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庚○○、己○○、辛○○、甲○○、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癸○○、丁○○、壬○○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應敘明各原告申購連動債之付款方式、帳號及分行別,且附相關證據證明。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按
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
㈡原告庚○○部分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按
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
㈢原告己○○部分為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按起訴
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㈣原告辛○○部分為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按起訴
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㈤原告甲○○部分為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按起訴
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㈥原告戊○○部分為新台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元(按起訴時
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35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