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 年又234 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249 元【22,000×12×3+22,000×12×234/365)=961,2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8,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98年9 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訴之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68,580 元,以上共計1,317,829 元(961,249+88,000+268,580=1,317,82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