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劉宗欣律師複 代理人 廖姿婷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已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37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7,026元25.276平方公尺調整利率(3%-2%)÷1230月(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80,925元25.276平方公尺調整利率(3%-2%)÷1223.29月(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88,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5%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9,0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925元25.276平方公尺調整利率(5%-3%)10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自76年12月23日起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期間係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而未定終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40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56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564。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13,028元(88,372+409,092+115,564=613,0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