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10號原 告 乙○○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合計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