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333號原 告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謝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帳目結算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謝氏宗親會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原告應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證書發給)。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結算、提出文書所依據之實體法上法條規定內容。
三、又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見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原告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概均屬於經費、預算相關財產上事務),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