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67號原 告 乙○○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撤銷被告甲○○、丁○○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 地號(應有部分473593分之205844)及其上同地段第246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16之1 號2 樓)之無償贈與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上開房地於98年11月間之最新市場交易價額(如市價、建物價值鑑定報告或該不動產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併按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