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00號原 告 辛○○○

癸○○子○○壬○○丑○○庚○○戊○○己○○○丁○○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 (71) 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害,被告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遠東商銀應負僱用人責任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因被告丙○○、乙○○之推介始進行投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丙○○、乙○○所屬之分行,而被告丙○○、乙○○任職於被告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復經起訴狀載明,則侵權行為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又被告遠東商銀主事務所及被告丙○○、乙○○居所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復據起訴狀載明,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