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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08號原 告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亦著有規定。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252元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128,00

0 元(自98年3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美金9,31

9 元及32,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查,原告為59歲(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滿65歲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6 年,原告每月薪資為美金9,319 元及32,000 元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393,608元(9,319x32.922x12x6+32 ,000x12x6=24,393,60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52,200 元(37,276x32.922+128,000=1,352,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不另計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45,808元(24,393,608+1,352,200=25,745,808)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