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65號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甲○○、乙○○間因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資料及物件返還予原告,核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資料及物件,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逾期不查報,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