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蘋果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核定為登記之出資額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股東登記,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
0 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蘋果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董事及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