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7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