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158 號土地上之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地號土地遭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及該占用部分建物之交易價額。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惟共有人中一人為上開請求時,固非有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然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僅請求被告向原告返還共有物,亦請原告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