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 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於住所欄卻又列出周添財及乙○○等住址及年籍資料,有無併以周添財及乙○○2人為被告,或以該2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均有不明;又被告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則被告華威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乙○○,亦有不明,尚難認原告就所列被告華威公司已合法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再者,原告起訴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諸如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亦包括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亦未見原告具體表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於法亦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5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⒈關於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暨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另亦請查明就被告公司名稱、地址記載有無錯誤並具狀更正之。
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諸如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亦包括股東資格關係不存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