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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08號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佩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156,3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2,332 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