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27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酌減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酌減違約金及懲罰性遲延利息」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即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