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527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酌減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酌減違約金及懲罰性遲延利息」之客觀利益價額,嗣原告於98年12月15日陳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6,855 元,是本件酌減違約金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6,8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