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之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8 日、97年12月
3 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核其決議內容涉及代表地區劃分、代表名額分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