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12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97,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28
0 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