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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622號原 告 丁○○

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