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