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17號原 告 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甲○○被 告 丁○○

丙○○庚○○己○○○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所有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1號:2.8平方公尺、3號:2.7平方公尺、4號:3.2平方公尺、5號:2.6平方公尺、14號:2.5平方公尺),已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按民國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6,000 元計算(196,000元×13.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