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18號原 告 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己○○、甲○○、乙○○○、丙○○、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示意圖為75平方公尺,98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0,000元(計算式:(75×196,000 =1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 併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