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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11號原 告 乙○○被 告 昊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503,272元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2,38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