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請求更名登記、返還房屋及土地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1地號土地、其上243號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暨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之最新買賣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公司市場行情證明等文件,房屋課稅現值尚不得引為房屋價值之證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