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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1 樓房地起訴時市價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