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受被告僱用,另原告年近二十七歲,離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期間尚有三十八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算,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以上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元(24,4111210=2,929,320,原告其餘請求薪資、年終獎金、損害賠償等標的,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