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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6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事項指定鑑定單位,並向本院繳納所需之鑑定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得核定,惟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者,則尚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容為鑑定(其中編號

2、3所示者亦可以提出費用估價資料代之),以憑核定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指定鑑定單位,並向本院繳納所需之鑑定費用,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拆除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B地上物而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29,950元(土地公告現值298,000(21.6+

4.675 平方公尺)=7,829,950)。⒉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垃圾

孔)、D(樓梯)、E(樓梯及1樓地板)、H(南向面牆)恢復原狀之部分,應鑑定因而可增加之利用價值若干(若無,則請提出拆除費用若干之估價證明等以供核定)。

⒊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1樓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鐵門及木門,應鑑定因而可增加之利用價值若干(若無,則請提出拆除費用若干之估價證明等以供核定)。⒋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騰空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內之物

品,而返還該部分建物部分,應鑑定所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之價值若干。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