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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61號原 告 戊○○被 告 己○○

丙○○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甲○○、丁○○(下稱丙○○等四人)均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原告派下權所佔比例1/38),被告丙○○等四人違反該公業於民國88年間之決議,逕以每坪新臺幣738,000元價格售出(總價金新臺幣344,910,000元,如原證五土地買賣契約書),茲訴請確認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原告為派下員,其起訴所受之利益,僅以派下權所佔比例為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76,579元(344,910,000 元÷38,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90,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