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7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凱君律師陳曉鳴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收入總數,核徵裁判費,但以10年為限(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
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已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月租金(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1日迄97年12月9日調整後之租金(扣除被告丙○○提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第三項),經核其起訴利益相同,茲以給付調整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7,324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⒈確認之訴部分,其起訴利益為申報地價按2%調至3%,即其1%差額,為44,467元。
①93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30個月:
申報地價108,000元/㎡×9.385㎡×1%÷12個月×30個月≒25,350元②96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共23個月:
申報地價105,000元/㎡×9.385㎡×1%÷12個月×23個月≒18,887元③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9日共9天:
申報地價105,000元/㎡×9.385㎡×1%÷12個月÷31天×9天≒234元①+②+③=44,471元⒉調整後租金差額:57,324元。
㈡原告又請求自97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5%計算每
月租金,此部分調整利益為2%至5%,以97年12月10日時之申報地價105,000元/㎡,權利期間10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申報地價105,000元/㎡×9.385㎡×3%×10年≒295,620元。
㈢原告為數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52,944元(
57,324元+29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