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第一、二項聲明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就各項聲明部分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合計為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