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59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共同送達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援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免繳裁判費等語。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前開法條規定僅於當事人一造不履行經調解或仲裁成立之勞資爭議,經他造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方有適用,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第三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尚屬有間,則縱本件兩造間確曾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亦無前開法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億壹仟貳佰玖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