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汽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666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
0 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汽車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汽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