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被告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及選任清算人登記,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