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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30號原 告 乙○○

甲○○丙○○丁○○戊○○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ㄧ項部分,其請求權核係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9-04-27